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李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畇 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以:聲請人上訴須繳裁判費,但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發之低收入證明書為證。惟上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為低收入戶之事實,而此該是否為低收入戶,即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之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且其申請上訴審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駁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其徒執該紙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明進
法 官周佳佩
法 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