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500號
原告 郭政穎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羅啟帆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000元(參照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民事裁定記載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之金額為261,000元,及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之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261000元+300000元=56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