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請人 黃素雲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由聲請人預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鳳珠附表一:
項目金額(新台幣)裁判費32,878元複丈及測量費800元複丈及測量費6,200元複丈及測量費2,500元共計42,378元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 蘇銘旺 2分之121,189元2 蘇銘興 2分之121,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