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紹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武紹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武紹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3年12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朱馮吾 所有未上鎖之COLNAGO牌自行車1台停放該處疏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該自行車騎去,並將上開自行車所繫隨行袋(內有風衣1件、內胎1條、打氣筒1支、警示燈2個、手電筒1支、水壺架1個、水壺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隨手棄置於地,事後並將該自行車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隨即駕車離去。武紹亭嗣於翌(25)日將上開竊得之自行車攜至不知情之 張揚傑 (張揚傑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釣具行,並委託張揚傑代為上網拍賣上開自行車,嗣朱馮吾經友人告知上開拍賣一事,乃透過張揚傑洽得武紹亭後,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自行取回該自行車,朱馮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紹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7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卷第18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朱馮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背面、41頁背面至42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張揚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委託其代為上網拍賣上開自行車,其透過友人得知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後隨即告知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41頁背面至42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22張、網頁拍賣照片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7至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見告訴人將上開自行車放置在上址疏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見路旁停放自行車竟隨機竊取,得手後旋即在網路上拍賣,其法治觀念薄弱,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