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心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心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心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大潤發賣場(下稱大潤發中崙店),利用自助結帳之便,未將如附表所示商品刷條碼結帳,逕置入自備之手拉車而竊取得手。嗣大潤發中崙店安全管理科人員 江孟惟 察覺有異,在鄭心茹欲離去大潤發中崙店之際上前查問,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鄭心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即置入自備之手拉車中,攜離自助結帳櫃檯,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回覆手機的訊息,才漏了把如附表所示商品刷取條碼結帳;我在案發前一晚有喝酒並服用超過醫囑用量之安眠藥,導致案發時陷入無意識的狀態,我對當下所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而否認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將如附表所示商品在自助結帳櫃檯刷條碼結帳,而逕置入自備之手拉車中帶出賣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2135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有後述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21351號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大潤發中崙店自助結帳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
檔案:TANY5309
(自助結帳區監視錄影)
9:06:41
被告將自備手拉車中未結帳商品放入賣場推車中,開始結帳。
9:7:02
被告刷條碼,正常結帳2商品(放入自備手拉車前看店員)。
9:7:07
被告刷A商品,將B商品放入自備手拉車。
9:7:11
被告看店員,然後未刷條碼將2包商品(應為蘋果、水蜜桃)放
入自備手拉車。
9:7:31
被告刷2瓶礦泉水,放入自備手拉車。
9:7:42
被告刷飲料等2件商品,放入自備手拉車,看店員1次。
9:8:22
店員在被告旁邊,被告刷泡麵等2件商品,放入自備手拉車。
9:8:34
店員走向別處,被告將未結帳商品放入自備手拉車。
9:9:15
被告刷菇類等3件商品,放入自備手拉車後開始操作付款。
9:9:50
被告拉自備手拉車從畫面下方離去。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自助結帳櫃檯開始刷商品條碼結帳後,均未拿出手機查看,故其辯稱係因為要回覆手機訊息,不小心漏掉如附表所示商品沒有結帳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㈣、被告另稱:我因憂鬱症、焦慮症,一直以來都有固定去精神科就診。案發前一晚我有喝酒,喝酒之後有吃醫生開的STILNOX、MESYREL各1顆。但因為還是無法入睡,所以又多吃1顆STILNOX,導致我案發時陷入無意識之狀態,我沒有竊盜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知悉於大賣場購買商品,必須主動交付商品至櫃台結帳、知悉未把賣場內商品結帳就直接離開屬於竊盜行為等語(見21351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約2小時後接受警詢時,具有賣場陳列物品為賣場所有,必須支付價金結帳始得將商品攜離買場之認知。再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自助結帳時仍不時確認店員之動向,且多次在將未結帳商品放入自備之手拉車前抬頭觀察店員,若發現店員靠近,就會將商品刷條碼結帳後再放入自備之手拉車中。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在賣場購物一事有正常之認知,且知悉將未結帳物品放入自備之手拉車中攜離賣場係不法行為,因而有避免他人發現之必要,故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稱:當時陷入無意識之狀態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㈤、本院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已足認定案發時在大潤發中崙店自助結帳區之事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江孟惟證明同一時、地所發生之事實,並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函詢之問題為⑴、被告主張:其服用超過醫囑劑量之STILNOX,同時飲用酒類,導致陷入夢遊狀態,且在商品未結帳被查獲時對稍早情形全無記憶等語。然而依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上開過程中,被告有選購商品、至自助結帳區將部分商品結帳、裝袋等行為,則被告之主張在醫學上是否有可能?過去有無實際案例?⑵、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案發時,是否因其主張之精神疾病及服藥情形,而致不能辨識其未結帳將商品取出賣場之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該醫院鑑定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至第185頁):
⑴、針對問題⑴之鑑定結果
根據STILNOX中文藥物仿單指出,服藥後可能引發夢遊行為,被告主張於服用STILNOX後發生購物未結帳行為,並對相關過程全無記憶,在醫學觀點上,的確具備發生的可能性,但需要考慮原因自由行為與刑法19條第3項的相關規定。然而,記憶喪失本身,並不代表行為人於行為當下即已喪失責任能力。司法精神醫學實務強調,仍必須從多方面進行綜合評估,包含行為連貫性、生理狀態以及客觀佐證等,才能最終判斷被告行為時,其心智功能是否確實受到影響而減損。
⑵、針對問題⑵之鑑定結果
首先,被告居住於五樓公寓,案發當日攜帶自備之手拉車徒步走下樓梯,並經過10至15分鐘路程方能抵達大潤發中崙店,後續亦完成選購商品及結帳之動作,此需具備高度行動能力方能完成。其次,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向地檢署主張,其行為可能受到安眠藥物的影響,否認具有不法意圖,然其於案發之同年5月26日受警詢時並未提及安眠藥物一事,警方亦未發覺被告有意識不清、眼神渙散、言談失序或反應遲等典型夢遊徵狀;被告甚至辯稱因分心回覆手機訊息而有所疏失,凡此種種反應,皆展現出目標導向、問題解決以及邏輯應對能力,與典型夢遊狀態不符。此外,被告於本次鑑定中表示,對於警局應訊時的所有陳述內容皆已遺忘,甚至不記得於何處接受偵訊。然而,若非被告在應訊時仍處於夢遊狀態,否則應仍對於偵訊過程有所記憶,惟警方於詢問被告時未發覺被告之神態有異,已如上述,亦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非處於夢遊狀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結帳的商品是告訴人公司的人拿回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竊取之商品經警方扣押之後已經發還大潤發員工等語(見21351號偵卷第17頁),參以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記載如附表所示商品已於案發之113年5月26日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江孟惟等語(見21351號偵卷第49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確實記得警詢過程中發生之事,並無其所辯稱之想不起來、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況,而具完全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非難,再考量本案財物損失之價值、徒手行竊之手段,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惟已將本案竊得財物均返還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21351號偵卷第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21351號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臺灣蒜頭
1包
109元
2
臺灣東勢明正里茂谷柑
1袋
79元
3
臺灣小玉西瓜
1顆
109元
4
臺灣珍珠芭樂
4顆
120元
5
臺灣乾薑
1袋
43元
6
美國水蜜桃
5顆
400元
7
紐西蘭富士蘋果
4顆
72元
8
臺灣馬鈴薯
4顆
32元
總計
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