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漢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漢文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佳興鐵櫃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駕駛佳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六福路往仁愛路向行駛,行經同縣鄉○○路○○號前(雙向單線),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情況,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行駛於徐漢文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後方由 曹伯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摔車倒地,造成曹伯瑋受有右上唇裂傷合併右上大門牙斷裂、右頦部撕裂傷、右膝前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前部擦傷、左小腿括擦傷、左腳背部擦傷、左手背部擦傷、右胸壁第七肋骨肋間肌局部出血、第七肋骨骨折、右肺下葉局部挫傷出血、右腹部挫傷造成肝臟多處裂傷致腹腔積血水750毫升、右腎旁軟組織出血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5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腹部挫傷、肝臟破裂,宣告不治死亡。徐漢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小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伯瑋之父 曹倉魁 訴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漢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至8頁,16至24頁)。又被害人曹伯瑋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唇裂傷合併右上大門牙斷裂、右頦部撕裂傷、右膝前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前部擦傷、左小腿括擦傷、左腳背部擦傷、左手背部擦傷、右胸壁第七肋骨肋間肌局部出血、第七肋骨骨折、右肺下葉局部挫傷出血、右腹部挫傷造成肝臟多處裂傷致腹腔積血水750毫升、右腎旁軟組織出血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5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腹部挫傷、肝臟破裂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暨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月
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3頁、146頁、150頁、第134至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6頁),且以為貨車司機為業,其駕駛自小貨車時,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係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分向線之一般雙向單線道路,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雖因天雨而路面濕潤,但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貿然迴轉,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經原審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徐漢文駕駛自小貨車先行向右駛入外側路肩再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曹伯瑋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42至46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03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為佳興公司職員,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傢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交訴字卷第96頁),且有肇事現場貨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以駕駛貨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小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上開雙向單線之道路,因行車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之情形,即貿然迴轉,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摔車倒地,因而傷重致死,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重大過失,其過失情節重大,且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被告復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民事賠償事宜,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僅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顯未深切體悟本件車禍係因自身之重大過失造成他人寶貴性命喪失、家庭破碎,復未能辨明汽車保險及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乃係因汽車所有人為不特定之車禍被害人所遭致之人體傷亡提供基本保障,係屬無過失保險制度之範疇,與車禍肇事者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不同,不得因保險公司及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理賠總金額310萬元之情事,即未積極處理民事賠償事宜,因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容屬過輕,實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違規迴轉致肇生本案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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