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修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扣案 之愷 他命殘渣袋1只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甲○○、少年陳○○同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戀情汽車旅館」102號房內期間,並未轉讓愷他命予陳○○施用,事後與陳○○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也可證明扣案愷他命殘渣袋實為陳○○所有,陳○○所施用之愷他命不是伊所轉讓,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號之「戀情汽車旅館」102號房內,將愷他命1包放置於該房內之桌上,除供己施用外,亦任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於警詢、偵查指訴 綦詳 (偵卷第
12、70至71頁),而陳○○本件為警查獲後,同意接受員警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體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偵卷第34、104頁),此外,扣案殘渣袋1只,經鑑定,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上情俱與被告原審供認:當時愷他命放桌上是有由別人使用的意思;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情,核無不合(原審卷第17頁背面、20頁),足認被告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嗣雖翻異前詞,否認轉讓愷他命予陳○○云云,然核:
⒈扣案愷他命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乙節,經證人陳○○、
甲○○證述綦詳(偵卷第12、18頁),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亦供認:「警方於現場查扣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殘渣袋,是我本人所有」、「昨天在桃園區凱悅KTV前,傳播妹給我的」、「(問:你的K他命是你自己帶去嗎?)是」、「K他命擺在桌上,後來警察進來,我就把它拿去廁所沖掉,所以只剩下殘渣袋」等語(偵卷第5、18、47頁背面),並於原審供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審卷第20頁)。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偵卷第33、76頁背面),核與被告供認於旅館房間施用愷他命,扣案殘渣袋為施用後所剩餘等情相符,均徵被告警詢、偵查、原審所述持有扣案殘渣袋一節,確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事後否認上情,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憑。
⒉被告雖以其與陳○○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陳○
○曾稱「對不起害到你倒霉..」、「如果罰金下來看怎樣跟我說」等語,辯稱陳○○指稱被告轉讓愷他命予陳○○施用、扣案愷他命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云云,均非實在,因而在事後改向其表示歉意云云,有被告所提出該等通訊對話可稽(本院卷第28、126頁)。然前開對話內容中並無所謂「害到你」之具體事由,又本案係由陳○○聯絡甲○○及被告到場,並於過程中因陳○○取用受讓被告之愷他命經警查獲而起訴在案,已如前述,此與陳○○所指「害到」被告等語,尚無矛盾。至於陳○○就被告所提「你家人不會真誤會是我的吧!」、「他們知道不是我的?」云云,亦僅答以「我跟他講了」、「沒」、「知」單字回應,有該等通訊對話可稽(本院卷第28、128至130頁),具體事件內容並不明確,且其等對話時間(107年3月12日)是在原審107年2月27日為有罪判決後,亦難據為被告係因陳○○承諾,始為不實認罪自白之認定。
⒊證人甲○○雖證稱陳○○曾私下告知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
實為其本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然此指證除與其警詢供述,及證人陳○○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歧異外;以甲○○在本院作證時,先供稱當天在旅館房間停留期間,現場無人施用愷他命(見本院卷第118頁), 嗣經 告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確有在場抽愷他命」(見本院卷第119頁),再經質以同日先前所為證言(即當天無人在場施用愷他命、陳○○私下表示殘渣袋為其所有),是否均不實在時,又稱「我忘記了」云云(見本卷第119頁),亦見其供述反覆,並有配合被告答辯內容之情形。另依被告所辯,當日無人供認持有毒品,嗣經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陳○○始終不語,甲○○則持續啜泣之現場情況(見本院卷第122頁),亦難認陳○○有在經警查獲後,在場向已慌張失措之甲○○告知扣案愷他命殘渣袋為其所有之可能,因認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證詞,既有前開悖於事理之處,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聲請就扣案愷他命殘渣袋進行指紋鑑定一節,因扣案毒品包裝袋之表面積甚小,在經過警員執行現場檢視時之拿取確認與後續鑑定,乃至證物包裝、移送過程後,難期採得各該持握人之指紋為證,是本案縱未檢出被告持握毒品後遺留之指紋,亦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無調查必要,均併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顯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自身施用,而將愷他命置於桌上,任由陳○○自行取用而為轉讓,應屬一時失慮所為,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