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7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 許明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明福於民國101年2月5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仙吉段,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請假辦理父親出院事宜,於下午開車時,剛上路未繫好安全帶,但發現後即於停等紅燈時,立即繫好安全帶,但前方恰有警察臨檢,以為本車可疑,要求本車路邊停車受檢,異議人攜帶證件齊全,警察遂問「剛才在做(聲明異議狀漏載「做」,下同)什麼事?」,異議人回答「把安全帶繫好」,警察即依此要開單,異議人表示「安全帶早已繫好怎可開罰單」,警察硬要開罰單,異議人不服,當場並未簽認,異議人是為自身安全,早已將安全帶繫好,沒有理由裁決違規,否則請提出未繫安全帶之證據,如照片或其他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開單告發員警 李坤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台27線跟市場巷口紅綠燈下執行交通整理即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看見異議人在停等紅燈,上前由擋風玻璃看見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伊就告訴異議人未繫安全帶,請異議人將車子靠邊停,異議人表示因為辦理父親出院疏忽未繫安全帶,請伊原諒,伊告知異議人安全帶是交通法令的問題,要依法告發,伊依法開單告發後,異議人拒絕簽收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且參以異議人自承員警攔查時詢問「剛才在做什麼事?」,異議人回答「把安全帶繫好」等情,足認證人李坤洲確實目睹被告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否則憑何詢問異議人「剛才在做什麼事?」,證人李坤洲之證言,應堪採認。加以,異議人始終未爭執駕車行駛之初並未繫安全帶,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伊當時是從萬丹的新庄行駛到遭攔查地點,在警察攔查前駕駛約1、2公里等語,堪認異議人確實有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所以要求汽車駕駛人在汽車行駛於道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考量小客車駕駛人繫上安全帶,對於其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有該條之立法理由附卷可稽。從而,為貫徹前揭立法意旨,駕駛人於行車時應「全程」繫妥安全帶,此應無例外至明。異議人一再以員警對其攔查時已繫妥安全帶,員警應拿出照片證明云云置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