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評
選任辯護人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三路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甲○○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大順三路,丙○○之機車車頭不慎碰撞甲○○,致丙○○受有右肩、右手肘、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呼吸衰竭合併細菌性肺炎與呼吸器使用超過二十一日、重大創傷(創傷分數為十七分)、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左側腦部蜘蛛膜下腔以及急性硬膜下腔出血、左側創傷性顱內出血與右側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甲○○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
二、案經乙○○委由 朱冠菱 律師、 陳柏中 律師告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55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有道路工程事及施工圍籬遮蔽物,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丙○○:工區未減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害人甲○○係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甲○○未依號誌指示前進,雖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重傷害,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丙○○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丙○○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害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前進而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