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
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96年8月26日23、24時許,在新竹市○○路巴塞隆納電子遊戲場,向綽號 阿雄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取得乙○○先前失竊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後(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4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台亞加油站內,持乙○○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要求加油,並接續於簽帳單2紙上偽簽乙○○署名,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還於台亞加油站員工 宋志鴻 而行使之,致宋志鴻誤認甲○○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新臺幣2194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乙○○、台亞加油站、玉山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嗣經警據乙○○報案,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且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即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詐騙所得價額非鉅,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甚為妥適,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共2枚(見偵查卷第15、16頁),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被告於消費後已滅失,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