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4
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0年10月12日確定,於9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8月10日因需錢孔急,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以報刊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海山郵局(下稱海山郵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局號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成年男子「 小林 」,而任由「小林」所屬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嗣「小林」所屬之犯罪集團則於94年8月月6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中獎獲得港幣二十五萬元,惟須繳交所得稅款與公證費用始能領取該筆獎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2日將新臺幣六萬八千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後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將前述帳號列為警示帳戶後,甲○○於94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址海山郵局欲辦理補發存摺時,為該郵局人員 黃建文 發現通報警方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黃建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出租上揭存款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該集團因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起訴書原未載此法條,惟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到庭陳述補充),公訴意旨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查被告於90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0年10月12日確定,於9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因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所得財物三千元,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其交付之帳戶客觀上僅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經本院細究全卷,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雖經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款項,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犯罪集團實際所為常業詐欺之犯罪內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