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告 李祝嘉

郭沛瑄

被告 林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以系爭本票金額之面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被告經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金額為800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開執行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時止,共計826萬384元【計算式:本金800萬元+起訴前之利息26萬384元(本金800萬元×週年利率6%×日數198/365=26萬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26萬384元】。原告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6萬384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2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彥廷

附表:(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郭沛瑄、李祝嘉

112年8月7日

8,000,000元

11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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