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 律師
呂福元 律師上訴人己○○
甲○○戊○○丙○○丁○○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二五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泉公司)總經理 葉俊麟 與 陳進財 間因財務糾葛,相互檢舉而涉訟中。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英泉公司運輸外包商即上訴人乙○○(葉俊麟之堂兄)、英泉公司南投營業所主任即上訴人丁○○、斗六營業所主任即上訴人甲○○、豐原營業所主任即上訴人戊○○、北區專員即上訴人丙○○等人,為協助葉俊麟向陳進財索回部分與二人間債務有關之支票,乃在副理即上訴人己○○策劃下,由戊○○駕駛九人座旅行車載甲○○,己○○駕駛轎車載乙○○、丁○○,由雲林縣斗六市北上,到湖口交流道再載由己○○事先聯繫在該處等候之丙○○,約下午六時許抵達台北市某處會合後,二車即往台北市○○○路○段○○號附近陳進財經營之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於十五號三樓,以下簡稱代統公司)戶外道路守候。約七時許,陳進財甫下樓出大門,因見門前有部轎車行跡怪異,且數日前有自稱「葉俊麟大哥」者來電要索回支票,乃再入內並連絡其司機 李知融 將其自用車開至公司大樓後車庫,供車輛進出之後側門載 陳某 出民生東路,為己○○等人發覺,陳某乃指示李知融將車往松江路迴轉民生東路再右轉建國北路、長春路,過敦化北路小巷子到達光復北路巷內聯一餐廳,己○○等人因對台北路況不熟,乃被甩離而折回原處等候。陳進財因在八十三年八月間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市刑大)第六隊告訴葉俊麟之職員竊盜等案,懷疑跟蹤者與 葉某 有關,乃在聯一餐廳內電告市刑大偵六隊原承辦人員,並在該餐廳等候約一、二小時未獲,乃再就近向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以下稱台北航警局)報案被跟蹤,嗣到該分局說明案情,並由航警分局刑事組人員聯繫市刑大偵一隊人員,共同先赴陳進財之代統公司及該大樓後側合江街一○○巷、合江街、民生東路口附近埋伏守候。約十時卅分許,陳進財聯繫其司機並開車由民生東路三段轉入合江街一○○巷十五號(即代統公司大樓後面巷內)下車,欲沿後車庫門邊即行走公司大樓邊巷道時,見丁○○、丙○○在前方走來,陳某深感異狀即退回一○○巷內欲走回廿七號住處時,甲○○、乙○○復自該巷內靠近陳某身邊,一人勒住陳某脖子頂住其後腦,另一人則拉陳某手部,其中一人並說:把那些票子(即支票)拿出來云云,欲剝奪陳進財之行動自由。陳某聽後知所稱支票乃指與葉俊麟間之財務糾葛支票,越掙扎勒越緊,但終被掙開,陳進財欲往巷口跑,旋即大喊「不要這樣」,在附近埋伏之員警即上前當場逮獲甲○○,另在合江街、民生東路口逮獲乙○○、丁○○,其餘二人則分別逃逸,致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乙○○、丁○○、甲○○一再陳稱:伊等在航警局遭受刑求逼供,全身被員警毆打,並遭電擊生殖器,其中丁○○且被毆至胸部兩側第三肋骨骨折等語。並提出台灣省立雲林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見偵字第二○六二二號卷第五○、五五頁、第五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六一頁、原審卷第八○頁反面)。原判決未說明上開驗傷診斷書如何不足採信,及該上訴人等在航警局之自白如何非出於強暴、脅迫之理由,遽以該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於法顯屬有違。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陳進財在偵查時雖指訴稱:「當晚刑警先到我公司及住家附近佈署……到十點(指晚上十時)我車才行動出發,我車開進合江街一○○巷到號之間下車走到二七號我家,看到前面有二個人走來,後面有人架住我脖子,頂住我後腦,一手彎過來掐住我膀子,旁邊有人抓我的手」。「勒住我的人是乙○○」等語。繼又指認甲○○係抓住其手之人(見偵字第二○六二二號卷第一一五頁及其反面、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原審卷第八○頁)。但當晚前往陳進財住家附近埋伏之警局人員 陳敏祥 、 陳炳城 、 呂錫宜 、 饒鳳山 分別證稱:伊等到達現場後,即在合江街寶寶行及西華水晶灯店前,監控甲○○、丁○○及乙○○三人,陳進財車進入合江街一○○巷時,未見甲○○等有跟進去,只見陳進財約二、三分鐘後從該巷內跑出來,說有人要強押他,並指認強押者係甲○○及乙○○(見同一偵查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第一審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七八至八○頁)。苟陳敏祥、陳炳城、呂錫宜、饒鳳山所供無訛,則陳進財未回到合江街一○○巷之前,甲○○、丁○○及乙○○三人即均在警察人員監控中,並未見甲○○等跟隨陳進財走入合江街一○○巷內,則陳進財所稱其在該巷內遭乙○○、甲○○勒住脖子及強抓其手云云。其真實性非無可疑,原審竟以陳進財之指訴,為判決之基礎,即有可議。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有利被告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陳進財在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夜七時十五分左右我從民生東路三段十五號三樓辦公室下來到一樓門口,發現有異狀,看到門口有一部白色的車,是克萊斯勒二千CC以下的車(指乙○○等乘坐者),那部白色車前已跟蹤我很久了……」。陳進財之司機李知融亦稱:「……我看照後鏡,從松江路迴轉時,有看到一部白色的車跟蹤」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二二二號卷第一一四頁及其反面、第一一七頁)。但乙○○在警局初訊時即供稱:當晚「我和丁○○乘坐由己○○所駕駛克萊斯勒黑色自用小客車。另甲○○、『阿三』(指戊○○)及不知名男子(指丙○○)同坐另一部(箱型)車」(見同一偵查卷第八頁),並提出載明車身為黑色之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同卷第一五二頁)。如乙○○所供係屬實情,則跟蹤陳進財者,似非上訴人等。故乙○○所提出之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