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彭柏翔被告王信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柏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信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後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彭柏翔於同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100年12月14日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拘提無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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