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3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哲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110年度中金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謹慎行事,竟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車窗及擋風玻璃損壞,其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號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巷0號前,持鐵鎚(未扣案)砸毀 陳宏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左側後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共4片,致該車窗及擋風玻璃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宏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宏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恐嚇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可參。參酌被告之行為,係持鐵鎚砸毀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玻璃,並無其他朝告訴人恐嚇之言語或舉止,是尚難僅憑被告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而以恐嚇罪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犯行,係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