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趙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
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自94年1月13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應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3%計算,若不依約清償
本息,除應償還本金及前揭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
本金11萬4,182元,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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