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聲請人 吳琬瑜 相對人 林志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 吳婉瑜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琬瑜」。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