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佳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佳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魚塭旁,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巷00○
0號住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磨粉後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發現蔣佳皇在彰化縣○○鎮○○里○○路頂厝公園內睡覺,身旁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上前盤查後,於同日傍晚6時5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蔣佳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見偵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見偵卷第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蔣佳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次分別係於98年、90年經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距本案均有相當時日,堪認其非全無戒除毒癮之心,暨其自述係因同居人手術,其壓力甚大因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貨櫃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宣告不得易刑處分及得易刑處分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8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6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頁),其屬第一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價值甚低,易於取得,沒收上開物品難認有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