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九十八年度審交訴字第六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肇事逃逸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九十八年度審交訴字第六九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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