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泰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泰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泰原因毒品、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茲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附表所示部分之罪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法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相關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澈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本院(指最高法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乘機猥褻(編號2)、
乘機性交(編號3至9)及加重強制性交(編號10、11)等數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計326罪)、3年8月(計762罪)、3年8月、7年6月、3年8月(計143罪)、3年10月(計19罪)、2年、3年10月、3年10月、7年6月、7年6月(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受刑人上訴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後,其中附表編號2至9部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編號10、11部分,則由本院撤銷(含原執行刑)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計2罪),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第一審判決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2年6月,而本院就其中編號10、11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撤銷改判(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7年
6月之刑度均降低為7年2月,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揆諸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暨立法意旨,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刑期上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數罪之罪質多為相同或相類,非難程度重複性較高,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期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表:受刑人葉泰原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乘機猥褻│乘機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計326罪)│(計762罪)│││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7.7晚間9時許│97.8.1至│99.9.1至│││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9.8.31止│104.8.31止│││4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60號│偵字第27200號│偵字第27200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105年度│105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侵訴字第162號│侵訴字第1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1.30│106.7.17│106.7.17│├───┼────┼────────┼────────┼────────┤││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105年度│105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侵訴字第162號│侵訴字第162號││├────┼────────┼────────┼────────┤││判決│106.1.9│106.11.7│106.11.7││判決│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臺灣高檢107年度│臺灣高檢107年度│││執助字第1526號│執字第1號│執字第1號│││(士林地檢106年│││││執字第679號)│││└────────┴────────┴────────┴────────┘┌────────┬────────┬────────┬────────┐│編號│4│5│6│├────────┼────────┼────────┼────────┤│罪名│乘機性交│乘機性交│乘機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計143罪)│(計19罪)│├────────┼────────┼────────┼────────┤│犯罪日期│101.9.1至│104.9.1至│105.7.14至│││103.8.31止│105.7.13止│105.8.31止│││之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7200號│毒偵字第27200號│毒偵字第2720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105年度│105年度││││侵訴字第162號│侵訴字第162號│侵訴字第1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7.17│106.7.17│106.7.17│├───┼────┼────────┼────────┼────────┤││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105年度│105年度││││侵訴字第162號│侵訴字第162號│侵訴字第162號││├────┼────────┼────────┼────────┤││判決│106.11.7│106.11.7│106.11.7││判決│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灣高檢107年度│臺灣高檢107年度│臺灣高檢107年度│││執字第1號│執字第1號│執字第1號│└────────┴────────┴────────┴────────┘┌────────┬────────┬────────┬────────┐│編號│7│8│9│├────────┼────────┼────────┼────────┤│罪名│乘機性交│乘機性交│乘機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5.7.14至│105.9.1或│105.9.4│││105.8.31止│同年月2日││││之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7200號│毒偵字第27200號│毒偵字第2720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105年度│105年度││││侵訴字第162號│侵訴字第162號│侵訴字第1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7.17│106.7.17│106.7.17││││(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105年度│105年度││││侵訴字第162號│侵訴字第162號│侵訴字第162號││├────┼────────┼────────┼────────┤││判決│106.11.7│106.11.7│106.11.7││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灣高檢107年度│臺灣高檢107年度│臺灣高檢107年度│││執字第1號│執字第1號│執字第1號│└────────┴────────┴────────┴────────┘┌────────┬────────┬────────┬────────┐│編號│10│11││├────────┼────────┼────────┼────────┤│罪名│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計2罪)││├────────┼────────┼────────┼────────┤│犯罪日期│101.9.1至│104.9.1至││││104.8.31止│105.7.13止││││之間某日│之間某兩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7200號│毒偵字第27200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6年度│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侵上訴字第2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1.30│106.11.3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107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107.4.19│107.4.19│││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案件││││├────────┼────────┴────────┼────────┤│備註│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376號││││2.編號10、11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