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25號
108年度司聲字第765號聲請人即原告 闕和榮 相對人即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廢棄後准予訴訟救助,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暫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上開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2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除撤回部分外)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並不得註記其他任何不利於原告之事項;㈢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臺灣基隆地院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15號裁定核定聲明㈠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㈡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撤回前開第1、3項聲明,另本院尚代墊證人日旅費602元,亦屬訴訟費用,聲請人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及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3,602元、1,000元,並分別依據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