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39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炳良
甲○○
吳政衛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即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2.5%加
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3月26日起至95年4
月19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尚欠415,044
元未如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44元
,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延滯日(即95年5月22日)起六個月內(含)以每
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
利率計算外,未繳金額1,001元起至10,000元者,每月以150
元計算,未繳金額10,001元起至50,000元者,每月以300元
計算,未繳金額50,001元起至80,000元者,每月以600元計
算,未繳金額80,001元起至100,000元者,每月以900元計算
,未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每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惟前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信用卡利息為年息19.71%
,衡諸現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
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