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堃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4號),判決如下:
主文莊堃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莊堃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2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70公克,淨重0.067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0668公克),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堃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下稱偵卷】第
754號卷第8至9頁、第43頁),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8頁、第20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2年2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4至56頁),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毛重0.2070公克,淨重
0.067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668公克),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2月3日上午8時許,為警臨檢盤查後,發現其曾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而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陳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第6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70公克,淨重0.067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668公克),為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