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貳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
元,約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10.5,應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給付
,除依約定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
2被告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明細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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