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923公克及0.9685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應補充:「..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其提起上訴後,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其提起上訴後,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2.犯罪事實欄第11行起關於查獲情形,應補充:「..嗣於109年2月6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甲○○將自己衣物口袋內鑰匙取出時,為警發現並扣得口袋內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日5時55分許,在板橋分局偵查隊內執行附帶搜索時,在甲○○右腳鞋子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述2包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0.9923公克及0.9685公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此次修法新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2月3日凌晨某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照上述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被告並非一再罹犯與本案相同犯罪之情節,若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尚屬過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923公克及0.9685公克)為查獲第二級毒品,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資證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應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6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9923公克、0.968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9923公克、0.96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