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3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 台中 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廷献 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至16日舉辦台中市第57屆全市運動大會(下簡稱全市運動大會)之場地不佳,致原告受有傷害一事,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5年5月24日函覆拒絕賠償,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以被告拒絕賠償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93年9月14日至9月16日,被告所屬台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全市運動大會,原告當時為台中市立三光國中學生,代表三光國中參加上開運動會期間所舉辦之跳遠運動比賽。上開運動會期間,天候不佳,不適合比賽,且93年9月16日上午,雨勢始終未停歇,當日之跳遠場地,因連續多日下雨結果,造成沙坑內之沙土之間無足夠空隙作為緩衝,致沙坑內之土石過硬,已不適合提供跳遠比賽之用,惟主辦單位為求消化賽程,於是日頒獎典禮前結束賽事,仍持續進行比賽。原告為台中市三光國中之代表選手,依主辦單位之指示,在主辦單位所提供之過硬且已無法發揮緩衝效果之沙坑進行跳遠比賽,致原告著地時右手撞擊堅硬之沙地,造成右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上開跳遠比賽之場地,因連日下雨,土石過硬,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供跳遠選手緩衝之狀態及功能,主辦單位未加以阻止,反要求學生選手完成比賽,被告對於台中市教育局主辦該次運動會期間,就沙坑設備之管理顯有欠缺,經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於93年9月14日至16日舉辦全市運動大會期間向國立 台灣 體育學院借用之跳遠沙坑場地之設置並無不當,且原告進行跳遠比賽當天,天氣為陰,比賽前除先將場地翻鬆外,選手落地後,不管是否丈量,均有專責裁判協助場地翻鬆工地,又當天雖有小雨,然屬間歇性小雨,經競賽裁判長召集賽裁判長、徑賽裁判長協商後,亦認為不足以影響比賽之進行,並無為消化賽事,強行進行比賽一事,且當天跳遠比賽僅原告一人因姿勢錯誤而受傷,亦無原告所述有多人因跳遠場地不適而受傷等情,系爭跳遠沙坑之管理,並無欠缺或不當,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因舉辦全市運動大會,向國立台灣體育學院借場地,跳遠沙坑亦屬上開場地之一,被告於運動會期間,乃系爭跳遠沙坑即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人,且原告於93年9月16日之運動會進行跳遠競賽著地時,造成右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經送往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進行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並於93年9月20日出院,復於94年7月19日住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並於93年7月21日出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進行跳遠比賽落地時受有右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係由於比賽當天被告所管理之沙坑因天雨過硬,已無法發揮緩衝之效果及功能,竟未停止賽事,仍繼續比賽,被告對於全市運動大會期間所管理跳遠沙坑之公共設施顯有欠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比賽當天跳遠沙坑之管理並無欠缺等語。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故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系爭全市運動大會期間,被告向國立台灣體育學院借用之跳遠沙坑設施之設置並無瑕疵,為兩造所不爭,而跳遠係由助跑、起跳、空中及著地動作等良好配合下所為結合速度與高度之比賽,最後著地之沙坑,除與試跳成功與否有關外,更提供跳遠者落地緩衝之用,藉此避免跳遠者受傷,故跳遠運動之沙坑於使用前及使用期間,跳遠沙坑之細沙除需足夠外,跳遠沙坑之沙質更需仔細鬆土達鬆軟達可使用之程度。被告為系爭沙坑於全市運動大會舉辦期間之管理機關,則其所屬主辦人員,在比賽進行期間沙坑之管理有無欠缺,兩造互執一詞,詳述如前,是以,本件爭執要點為系爭開跳遠沙坑於中學生運動會期間之管理有無欠缺?亦即運動會期間之系爭跳遠砂坑是否已不具供跳遠緩衝作用之功能?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舉辦全市運動大會期間,因連日下雨,導致跳遠沙坑過硬,而無法發揮緩衝之效果云云,並以證人丁○○、 邢芷瑄 之證詞為證,然為被告所不認,且證人丁○○即三光國中之體育組長,雖證稱有帶領含原告在內之三光國中學生參加全市運動大會,並表示比賽後將原告送往醫院接受手術後,曾回現場察看已蓋上帆布之沙坑,然對於重回現場時,賽事是否已結束,既無法確認,則證人察看沙坑時之狀況,自難據以作為系爭沙坑在比賽時狀況之推定;又證人邢芷瑄雖亦證稱國中男子組跳遠比賽當天的沙坑,因學生跳後有反應沙土比較硬,所以有提醒鬆土學生將範圍挖大等語,然沙坑如因下雨而發生含水量過大之情形,應係全部沙坑內之沙石均存在此一狀況,斷無可能僅部分沙坑內之沙土存在該過硬之情形,部分沙石則無,且該一沙石含水量過大之情形,亦無可能僅將沙石加以翻鬆即可改變,證人邢芷瑄本身即為原告之田徑指導教練,並有田徑教練之證照,對於沙坑內之沙石是否含水量過大、過硬,應有判斷之能力,對於學生反硬沙石過硬,既僅要求在場負責鬆土之人員,將鬆土範圍加大,顯係認為沙石過硬之原因,應係鬆土範圍不足而已,而非質疑沙石是否含水量過大,已無空隙發揮緩衝效力,亦難僅以證人邢芷瑄曾要求鬆土範圍加大,即認為系爭沙坑內之沙石有含水量過大而有過硬之情形。
(二)另佐以全運動大會進行期間之降水情形,其中93年9月13日僅16:00至21:00間有降水,總計43.6mm,而93年9月14日,雖自14:00起至93年9月14日13:00止,有降水情形,然93年9月15日自14:00起至24:00止,各整點之降水記錄依序為
0.7mm、0.4mm、0.1mm、0.1mm、0.2mm、0.7mm、0.2mm、
0.1mm、T(有雨跡)、0.3mm、0.5mm,合計僅3.3mm;而93年9月16日自1:00起至13:00止之降水記錄依序為0.2mm、T(有雨跡)、T(有雨跡)、0.4mm、0.8mm、1.4mm、1.9mm、1.0mm、
1.0mm、0.1mm、T、T,合計8.8m,有被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該降水記錄顯示,全市運動大會期間,僅第1天之賽事有降大雨,然降雨時間係發生在下午四點以後,依被告提出之比賽時間表及參賽名單及成績,93年9月14日使用系爭沙坑之最後一項跳遠比賽即國中女子組跳遠,於下午3點即進行,並如期結束該項賽事,又第二天比賽即93年9月15日自凌晨1:00起即無降雨,至是日14:00起方有零星降下些微小雨,然當天最後一項使用沙坑之跳遠比賽即社會女子組跳遠,於14:00開始並如期完成比賽;而最後一天即93年9月16日自凌晨起雖有降雨,然依上述氣象資料所載,雨勢在上午6時至8時間稍大,約1.4mm~2.0mm不等,然自9時起雨勢減緩至11時止,雨量為1.0mm~
0.1mm不一,當天僅二場跳遠賽事,第一場即8:30之國中男子組跳遠,第二場則為14:00男子組三級跳遠,除原告受傷害外,其餘賽事亦如期完成,且依證人跳遠組裁判戊○○證述比賽結束後,即將沙坑以帆布覆蓋保護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將原告受傷送醫後再返回現場時,主辦單位將帆布覆蓋沙坑之上等情相符,則第1天賽事於下午4點起雖有大雨,然沙坑既已使用完畢,且均以帆布加以覆蓋,實難僅以該日比賽結束後有降雨,即認為系爭沙坑有含水量過大之情形;而第2天之最後一場賽程進行時雖有降雨,然參賽者僅7人,且雨勢於比賽進行時僅0.7mm~0.4mm不等,尚不至於造成沙坑有含水量過大之可能,而最後一天之比賽,比賽進行期間即8:00至10:00,降雨亦僅2.0mm~1.0mm不等,且比賽8:30開始時,降雨仍屬間歇性小雨,亦不至於造成跳遠沙坑之沙石含水量過大之情事。
(三)末參酌第3天上午之跳遠比賽,參賽者共32人,且證人即原告三光國中帶隊教練邢芷瑄於比賽開始前,曾向負責鬆土之現場學生將鬆土範圍加大等情,及證人邢芷瑄述系爭全市運動大會之跳遠競賽,原告在預賽跳3次,並在決賽第2次試跳時受傷,當天進入決賽的選手共8位等語,系爭跳遠沙坑在93年9月16日上午進行國中男子組跳遠比賽時,沙坑之鬆土範圍,既經原告之指導教練在場要求鬆土學生加大鬆土範圍,再佐以證人即當天賽事之裁判之一戊○○證述:「跳遠之沙坑方面,含跳板約10公尺左,裡面要佈滿沙子,鬆土要用鏟子控到適當之寬度,即兩邊寬度以跑道為中心往左右各1米,長度以去年冠軍之成績再加1.5公尺為範圍,以鏟子垂直挖後,再用耙子將沙土耙平。」、「跑道為1.25米寬,往左右再挖1米,所以寬度為3.25米左右」等語,系爭沙坑之鬆土範圍尚難認有何不足或不當之處,且當天預賽期間共有32人,每人試跳3次,總計有96人次在系爭跳遠沙坑進行試跳,均無人受傷或向大會反應沙坑沙砂有含水量過大或鬆土範圍不足等問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自難僅以全市運動大會期間有間歇性降雨,即謂被告提供跳遠沙坑有不具備緩衝效果之管理欠缺問題。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再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必於客觀上屬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所致,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舉辦全市運動大會期間,對於向國立台灣體育學院借用之跳遠沙坑之設置並無不當,且該沙坑於比賽進行期間,被告之管理亦無不當,或提供已無法發揮緩衝效果之沙坑供參賽人使用之情事,已詳述如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沙坑有何管理上欠缺,及原告右前臂橈尺骨骨折與該欠缺間之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自屬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單位於全市運動大會舉辦期間,對於所管理之沙坑設施既無管理欠缺之情事,且與原告所稱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慰撫金計51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