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竣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總毛重0.628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徐子竣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2、1473、1474、1475、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犯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106年度審訴第1999號、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8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揭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略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作為證據方法(毒偵卷第81-110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14日,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至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員警逮捕伊後,伊即自行交付毒品
予員警等語,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所示(毒偵卷第7、11、71頁),本件係因被告竊取他人機車,而為警方循線於查獲處攔查並以現行犯逮捕之,且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本件係警方查獲被告竊盜案,經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扣案毒品,據上,自無從認本件被告成立自首,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0.62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削尖吸管1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55號被告徐子竣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2號、第1473號、第1474號、第1475號、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院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竊盜案件(另案偵辦中),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77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63公克)、玻璃球1個及削尖吸管1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削尖吸管1根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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