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999號聲請人 張彩娥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蔡怡芬蔡雁妮蔡侑倫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債務人 蔡順吉 所簽發之本票15張,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蔡順吉已於民國99年7月31日死亡,為此,聲請裁定就債務人蔡順吉所簽發15張本票,准許對其繼承人蔡怡芬、蔡雁妮、蔡侑倫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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