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分,駕駛ST-八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巷○號前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駕車撥接行動電話,處罰機關亦無相關證據證明違規事項,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撥接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雖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惟①本件舉發時間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分,異議人於該日十七時前後時段並未使用行動電話等情,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及預付卡通話明細各一紙可參。②復按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行為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像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異議人係使用何號碼之行動電話?係撥接或通話?有無使用耳機通話?均未載明,異議人爭執未駕車使用行動電話亦無錄影或照像採證資以釐清事實,是此,異議人有無上揭違規行為,自上開事證觀之,顯屬不明,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逕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自有違誤,尚非適法,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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