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44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芳能與 黃傳發 為鄰居,雙方心生嫌隙已久,被告呂芳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黃傳發住處前,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黃傳發身體方向射擊5次,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傳發,致使黃傳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呂芳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自明。而該條所謂未經告訴,則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再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此項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準用之),旨在界定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所能及所應審判之標的、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載明特定被告有符合刑罰法令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三、本院查:㈠證人黃傳發於106年10月12日警詢時即陳稱:伊於106年10
月1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家門前,遭被告手持瓦斯槍開5、6發打傷右手掌背,伊當下就立即報警處理。伊右手掌背紅腫,但伊沒有就醫,沒有診斷證明,伊不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當時伊看到被告拿著槍對著伊身體,伊心想被告要對伊幹嘛,被告手裡的槍是否是真槍,被告會不會要伊死,伊心裡非常害怕,感覺被告要致伊於死的感覺,因為被告一看伊就馬上朝伊身體開槍,伊發現右手虎口被射中後,就立即跑進屋裡躲起來,並找一支鐵管防身,後來就馬上打110向警方報警。當時被告一看到伊就馬上開槍,都沒有講話,開完槍就馬上逃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8、10-1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時伊在住家庭院餵狗,當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在伊正前方,伊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支槍,伊沒聽到被告說什麼話,伊一發現被告,被告就連續朝伊身上射了5、6槍,伊感覺手背很痛,就趕快轉身返回家中。被告朝伊身上開槍之前,沒有先持槍朝伊住處或天空開槍,而是直接往伊身上開槍,被告的槍口是一直對著伊身體朝伊射過來。伊報警後,有將手部的受傷情形讓警員拍照,但是因為大家是鄰居的關係,被告會拿槍來射擊可能是要為其父親出氣,所以伊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參本院簡字卷第17-18頁),並有證人黃傳發手部傷勢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28頁),是依證人黃傳發所述案發經過,其於前揭時、地,確遭被告持槍朝其身體射擊5、6槍,致其受有右手背紅腫之傷勢。
㈡又被告持以朝證人黃傳發身體射擊之槍枝乃被告自行購入,
須裝填塑膠子彈,並以瓦斯氣體為發射動力,其平日用以驅趕野狗、鳥隻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偵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持該槍朝證人黃傳發身體射擊,將致證人黃傳發身體受有傷害,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並基此為前揭對證人黃傳發身體射擊5、6槍之傷害行為(即實害行為),且已致生證人黃傳發成傷之結果,被告所為顯非僅止於通知加害之事使人畏怖之恐嚇行為(即危險行為)。況依證人黃傳發前開所證內容整體觀之,本即無另一恐嚇危險行為存在,被告基於傷害之目的持槍多次朝證人黃傳發身體射擊,既已擊中證人黃傳發成傷,而生實害結果,尚不能僅因證人黃傳發已明示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即割裂整體事實,另認被告「持空氣槍朝黃傳發身體方向射擊5次」之行為,乃基於恐嚇故意,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與實務上所謂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指實害行為及危險行為均構成犯罪,對危險行為因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論罪,若實害行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仍應就危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實體上審理,並不相同,不可不辨。
㈢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據檢察官載明
「持空氣槍朝黃傳發身體方向射擊5次」之事實,且被告主觀上亦有傷害故意並已致證人黃傳發成傷結果,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實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合。惟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傷害犯行既未經證人黃傳發提出告訴,訴追條件即有欠缺,本院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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