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再抗告人 李宜融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吳榮庭 律師 郭乃寧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廉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
5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醫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絲鈺雲 法官迴避,係以其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撤回囑託鑑定函,並於同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駁回伊調查證據之聲請,逕自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因認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等語。原法院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在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法院及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審理,因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廉明等間本案訴訟,業於109年3月20日判決而終結,法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爰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以其於109年2月12日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仍盡速宣判云云,提起再抗告。惟此屬是否違背訴訟程序規定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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