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聲請人 戴震圩 相對人 戴義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戴震圩對相對人戴義煌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家事免除扶養義務聲請狀所載。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戴震圩為相對人之子,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 劉素梅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伊與相對人之前是夫妻,83年間離婚,聲請人是00年出生的,聲請人出生後都由伊一人扶養,當時相對人有外遇常常不在家,伊印象中都是伊一人帶聲請人,有時相對人會回來,但是洗完澡又離開了,相對人也沒有支付過任何生活或扶養費用,也沒有關心、照顧過聲請人,從聲請人6、7歲左右,相對人就沒有再跟聲請人聯絡了,只有聲請人祖母過世時,兩造在儀式上有見到面,其他都沒有任何聯絡等語明確,證人之證述與聲請人本件主張相符,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對於聲請人亦未聞問,均仰賴聲請人之母與親友扶養照顧聲請人長大成人,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不扶養聲請人之正當理由,則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