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各為零點柒伍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號、304號、30
6號、1911號、104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2月、2月、2月、3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相同犯行,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且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各為0.75公克、
0.20公克),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附卷可憑,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被告黃裕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81、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他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8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8月23日2時7分許,處理黃裕庭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時,發現黃裕庭有毒品前科而對其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95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庭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2號)、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2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黃裕庭)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95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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