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堅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堅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堅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自述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34號被告鄭堅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堅利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日)凌晨2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12月8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復興三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堅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