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6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蕭燕芬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 林姿伶 、 林信良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肆仟零捌拾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玖拾貳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