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超翔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二人雖以事實上、法律上共同原因而共同起訴,惟起訴利益各別,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各該個人利益分別定之;乙○○、甲○○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萬5,455元、30萬3,021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乙○○)、3,310元(甲○○)。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