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木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0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木富共同攜帶兇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木富前 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另於98、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4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甲案部分於10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悟,與 許耀宗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4年7月26日上午5時5分許,攜帶游木富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在中投東路草屯往臺中10.9公里處往前50公尺便道右轉中二高下方,共同竊取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600V交連PE電纜1/C250MCM鋁線,W2AY250P(管路佈設電纜鋁線)及W2AY250A(管添電纜既設鋁線)【合計約186.3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459元】得手。
㈡、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攜帶游木富所有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在臺中市○○區○○路○○○號「光正國小」內,共同竊取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太陽能纜線(100mm2x1c、約36公尺,價值約1萬0800元)得手。 嗣游木富 與許耀宗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隨即攜至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販賣,而得款7000元,由兩人朋分花用完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游木富、許耀宗到案說明,且扣得上開破壞剪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木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耀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林其昌 、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洪傳志 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員警 林瑞龍 於104年8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等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照片、車輛照片、租賃契約照片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7張可參。
㈣、扣案之破壞剪1支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木富、許耀宗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破壞剪1支,具頂端銳利,質地堅硬之性質,客觀上確有其危險性,有卷附照片2張可佐(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堪認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游木富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許耀宗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被告游木富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另於98、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4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甲案部分於10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游木富於103年6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上開所示甲案之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0年12月24日即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游木富既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仍不思悔悟,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犯本件竊盜案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且所竊得之電纜線經變價後已無法尋回,變價而得之數額更已花用殆盡,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小康(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游木富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