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家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家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拍字第11號聲請人 蘇志成 律師即被繼承人 林天從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天從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一一點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六九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下同)89年8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且於100年3月10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1年3月10日屆滿,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需償還聲請人遺產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管理費用7,445元外,尚需清償95年至102年地價稅,聲請人為清償上開債務,而有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爰依法狀請鈞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主文所示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
期滿之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堪信為真實。
㈢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尚遺有聲
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及稅捐債務未為清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稅額繳款書、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書明等件為證,信而有徵,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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