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上訴人 袁浩澤 (原名 袁誥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袁浩澤(原名袁誥澤)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經審酌後,認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及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事實及理由二之㈠及㈢)。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於辯論時未使上訴人有充分機會提出量刑資料及辯論,以致未能於適正事實基礎下進行量刑判斷,並誤認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節,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上訴原審時即主張原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有感情基礎,嗣分手後,一時衝動,不幸發生此案,已知悔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19至23、61至64、72至73頁);於原審審判期日,亦係就是否符合上情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99至10
0頁),堪認已賦與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量刑爭點充分辯論之機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調查未盡之處,及其餘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合法踐行之調查程序,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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