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敬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恣意破壞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亦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之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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