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94年度裁字第009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28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經本院92年12月25日92年度訴字第4361號裁定以:「…經查上開被告核發之89年退稅抵繳證明書(單照編號:0000000)略以:「本件係以86年房屋稅退稅抵繳89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甲○○……繳納期間:自89年5月1日起至89年5月31日止,延至90年4月10日。本稅:14578元。……」核其內容,業經本院於90年4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而告確定;原告復就同一事件再提訴訟,自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其理由雖有未當,然本件應予以駁回結論一致,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應予駁回。」等情,認訴非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裁字第009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提出5張房屋稅繳款書,主張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6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條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裁字第02793號裁定移送本院。惟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