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貳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貳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粉末之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光輝前:㈠因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78年12月21日以78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就施打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12月21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8月7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黃光輝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於89年2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8年4月19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施打毒品部份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再與前開販賣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0年3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1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2月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黃光輝仍不知悔改,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40巷19弄5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1月18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予以攔檢盤查,並自黃光輝身上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白色粉末2袋(總毛重1.1503公克,總淨重0.8377公克,取樣0.0138公克,驗餘淨重共0.8239公克),且經黃光輝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光輝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2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1.1503公克,總淨重0.8377公克,驗餘淨重共
0.8239公克,此有上開中心於101年2月2日所出具之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黃光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前已敘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2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0.823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白色粉末之空包裝袋2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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