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4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延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李聖義 被告 蘇永程 法定代理人 王家瑩 被告 蘇志憲
蘇國樑 (起訴狀誤載為 蘇國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永程、蘇志憲、蘇國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清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8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北銀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蘇永程、蘇志憲、蘇國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清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01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第6頁)。嗣於104年1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蘇永程、蘇志憲、蘇國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清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萬8013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詳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蘇永程、蘇志憲、蘇國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清源於93年9月3日向原告借得60萬元,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4.92%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蘇清源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本金53萬8013元。訴外人蘇清源已於96年9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應繼承蘇清源之債務。案經繼承後,迭經催告繼承人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蘇永程、蘇志憲、蘇國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略以:被告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自103年8月13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此原告對於98年7月14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已超過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等語抗辯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借據、約定書、呆帳帳卡、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就系爭借款債務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主張限定責任及利息酌減部分,原告已於嗣後變更訴之聲明,並扣除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金錢債權而減縮請求,原告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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