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双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
00弄0號2樓2號房間,並媒介成年女子 郭珮渝 與喬裝員警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
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另參以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科刑紀錄,足認生活狀況非佳。復審酌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26號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復租賃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弄0號2樓2號房間,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270巷巷口處,媒介成年女子郭珮渝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易,約定1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則抽取其中200元以得利,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乙○○引領郭珮渝與喬裝警員至上址房間內,待郭珮渝脫去衣物,欲從事性交行為時,遭喬裝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珮渝所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