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50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固於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
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本件之原告為法人,而其記
載合意管轄約定之「U-LIFE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
成,契約內容及乙方(即原告)當事人等事項,均係事先擬
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
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
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
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遷移住所至台南市○區○○路5段41巷
62號12樓之3,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