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威 呈
劉俊杰
被 告 張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五元,約定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止,分三十五期清償,
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四千五百七十九元。詎被告自九十七
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自九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及繳款明細表等
為證;又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遷出國外,有戶籍資料
及入出境資料等各在卷可參,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五百六十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千五百六十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