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金龍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㈡被告與「 阿清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主動向海巡署中
部分署第三岸巡隊鹿港機動巡邏站自首,有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查卷第2至3頁)存卷可按,可認被告並不逃避刑事責任,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國家入出境管理之重
要性,並應循正當管道入出境及尋求協助,竟以搭乘漁船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海岸巡防機關之入境檢查,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屬可議,然被告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於偵訊表示:我目前從事臨時派遣工,因之前在大陸地區經商,遭人洗劫,才偷渡回台等語職業狀況與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自首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