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衍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9日清晨5時40分許,在 黎佳恩 所經營位於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之牛仔褲特賣會攤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破攤商後方帆布後侵入攤位,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衣褲共21件,惟因見有保全人員 吳佳盈 在賣場前方顧守,乃向吳佳盈自白行竊而不遂,吳佳盈見狀仍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江衍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犯罪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黎佳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衍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佳恩、證人吳佳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江衍龍竊盜案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美工刀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該等工具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且銳利,可以之擊、刺進行攻擊,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4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係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為犯罪行為人,足認本案被告於上開犯行在警方知其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意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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