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4號

原告 陳文莉

被告 蕭金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擔任互助會首召集互助會,上開互助會連同會首及原告在內共計30名(會),約定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整,會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並特約自104年9月起,每遇3、6、9、12於當月25日加開一會,詎料系爭互助會進行8次開標後,於104年11月間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系爭互助會因故無法繼續進行,將自104年12月停止系爭互助會,經兩造協議達成由被告退還原告16萬元已繳之會款,並同意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之剩餘互助會期間,分22次(即開標日期)每次給付7300元之方式還予原告。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0月24日間,先後12次各給付原告7300元,計87,600元,惟自105年11月份起,被告即開始拖欠原應攤還之各期款項,計尚剩餘10期即73,000元,迭至系爭互助會原訂終期即106年3月25日,被告均未再履行清償義務,故被告之給付義務於106年3月25日全部屆期,被告應自106年3月26日起給付逾期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及兩造協商約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跟原告不熟,伊已將會款交付伊太太,伊不清楚伊太太有無交付原告,伊曾問過伊太太,她確實有欠原告先生一筆錢,但有把會錢交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互助會會會簿影本為據,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互助會會員及系爭互助會因故無法繼續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其已返還會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返還會款予原告,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會首,系爭互助會因故不能繼續進行,其與原告達成返還已繳會款之約定,被告迄今尚欠73,000元會款未返還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約定系爭互助會款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之剩餘互助會期間給付完畢,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系爭互助會屆期翌日即106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後段規定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及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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