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16號原告 洪英度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J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經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府授教人字第1070118103號函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前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之住居所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7年12月27日寄存臺中大甲郵局,以為送達,有教育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即於108年1月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月7日零時計算其起訴不變期間。而原告住居於臺中市大甲區,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自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8年1月7日零時起算,至108年3月11日屆滿(因末日108年3月9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星期一),而原告遲至108年5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巧慧